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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佈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

字第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檢察官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散布不實文字之郵件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藐視司法公權力,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

第32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12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也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違反保護令、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乙○○實施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指摘傳述乙○○私生活淫亂,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同上。 ㈢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 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公司電話之來電顯示擷圖、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畫面、Email 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㈡被告於附1、2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㈢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㈣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之五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雖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冒名「王小姐」寄送附表編號3之Email給告訴人所屬公司高層主管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然被告僅冒用「王小姐」之姓氏,而未完整冒用何人之姓氏名稱,難認被告所為有冒用何人名義製作該Email之情形,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妨害名譽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1 112年8月9日9時32分、112年8月24日13時19分、112年9月12日13時27分、112年9月19日13時7分、112年9月21日11時13分、112年10月20日13時32分、113年1月23日14時41分、113年4月11日11時50分 甲○○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8通電話至乙○○任職之中冠資訊公司分機35202電話。 2 112年12月3日21時56分起至113年2月11日17時55分止 甲○○多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至乙○○使用0000000000門號。 3 113年1月9日11時許 甲○○在不詳地點,以暱稱「王小姐」寄送「中鋼.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高層主管 您們好...乙○○先生(工程師),真是讓眾人搖頭,傷害它人感情.欺騙...」等文字之電子郵件至中冠客服信箱。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