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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鈺展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鈺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周鈺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鈺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後,於該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前,被告已於本案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回置放於本案汽車

內之上開影音等物品,竟謊報車輛失竊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浪費司法資源,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記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參以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被 告 周鈺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展是周勝煌、周朱淑琇之子。周鈺展明知登記在周鈺展配偶陳美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由周勝煌、周朱淑琇使用並駛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因懷疑周朱淑琇持有周鈺展與楊薏庭互動之錄音錄影資料、使用之飲料杯、牙刷、未開封保險套等用品(下稱上開影音等物品;另周朱淑琇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放置在本案汽車內,周鈺展為取回上開影音等物品,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14時24分許撥打110謊稱「我在長庚前面的停車場,我找到我失竊的車子了,你可以幫我來嗎?不然車主來插鑰匙來就開走」云云,並將本案汽車之4個輪胎洩氣,藉此通報員警到達長庚醫院之停車場以留置本案汽車及取回上開影音等物品,以致到場之員警將周勝煌、周朱淑琇及周鈺展等人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瞭解事情經過,並留置本案汽車。經周勝煌、周朱淑琇、周鈺展與楊薏庭之父親楊萬宏協商並同意簽立承諾書約,約定周勝煌、周朱淑琇全數銷毀上開影音等物品,並由陳美伶簽立授權書同意將本案汽車過戶給周勝煌、周朱淑琇,警方始同意將本案汽車交由周勝煌、周朱淑琇繼續使用。嗣因周勝煌、周朱淑琇對周鈺展提出本案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勝煌、周朱淑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周鈺展於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周勝煌、周朱淑琇回臺時,被告會交付本案汽車之鑰匙以供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汽車,嗣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得知告訴人2人前往長庚醫院,被告於未會晤告訴人2人前即撥打110報警,經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立承諾書約後,告訴人2人始得繼續使用本案汽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勝煌、周朱淑琇於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蔡志明 證人蔡志明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已將本案汽車之4個輪胎洩氣,且被告發現是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汽車時並未流露驚嚇、意外情緒之事實。 ㈣ 微信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朱淑琇於111年2月24日12時54分許,傳送訊息通知被告交付本案汽車以供使用之事實。 ㈤ 1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 被告於上述時間撥打110表示找到失竊車子之事實。 ㈥ 承諾書約(即告證6) 由告訴人2人、被告與案外人楊萬宏一同簽立,並約定告訴人2人應全數銷毀上開影音等物品之事實。 ㈦ 授權書(即告證7) 案外人陳美伶同意於7日內將本案汽車過戶給告訴人2人之事實。 ㈧ 111年4月18日譯文(即告證8)及錄音檔譯文(即告證9) 被告在派出所內未爭執本案汽車是否遭竊,而是請求告訴人周朱淑琇返還上開影音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舒倪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