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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峻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明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6行第13字後,新增「如欲免除本次召集,應於接到召集令後,至遲於召集日3日前,以具備兵役法所定得免除本次召集之事由,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所在縣市後備指揮部提出申請」,第6行之「因在外地工作」更正為「因在外地之工作不及完成,即未依上述規定申請免除本次召集,亦未於應召期限2日內報到」,第6至7行之犯意部分,更正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違背召集令之犯意,未於召集當日報到,復未於2日內自行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4年6月11日函(見本院審易卷第67至68頁)」、「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4年7月9日函及應召員說明書範例(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確已收到召集令(見偵卷第55頁),且應召員說明書中已載明免除召集之申請程序,竟未體認盡國民義務之重要性,妥適安排工作後遵期報到或依法申請免除本次召集,不僅未於召集當日報到,既已接獲後備指揮部及鳳山區公所兵役科承辦人員電話通知應補行報到(見偵卷第57頁),卻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2日,影響後備軍人之役政管理與相關訓練、備戰之規劃,所生損害並非微小,又有加重詐欺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同非甚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違背召集令之行為尚未導致國家兵力產生立即性之重大空缺或防衛上之明顯漏洞,對國家安全未生重大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尚須扶養子女及母親、家境貧困(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 告 劉明峻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峻係後備軍人,其明知隨時有參加教育召集之可能,經劉明峻住○○○○○○鎮○於○○000○0○00○○○○號大業甲字第240302號(01)-0545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本案教召令)後,劉明峻明知其應於113年7月14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鳳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向陸戰新訓旅步一營營部暨戰鬥支援連報到,竟因在外地工作,而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向上開部隊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明峻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教召令之內容,卻未於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報到之事實。 ㈡ 陸戰新訓旅步一營營部暨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3年度未報到人員名冊 被告未於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報到之事實。 ㈢ 本案教召令之掛號回執 由管理員孫鎮國於113年5月29日代收本案教召令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㈡雖函送意旨認被告尚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罪嫌,然被告供稱:我跟我媽媽、姐姐、老婆、小孩同住在戶籍地,我當時人在北部幫我朋友做鐵工等語,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有遷移居住所之情形,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因管理員代收本案教召令,且被告未按期報到之情形,遽認被告有遷移居所之情形,故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舒倪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