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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主俊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0號、第37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主俊生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器(馬達)壹個、門窗框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主俊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持以行竊所用之扁板手及小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然既可持以破壞汽車車窗玻璃,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 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所用之扁板手及小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發電器(馬達)1個、門窗框架1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0號113年度偵字第37281號被 告 朱主俊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主俊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而有以下竊盜、毀損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0時7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葉喬與他人共有之處所,將該處所之窗戶拆下,進入該處所徒手竊取該處所內之檯燈1具、煮食用鍋具3個、馬達1具、白鐵2根及陀輪方向儀等物品,因葉喬之表妹朱俐蓉適時到該處所,朱主俊生趕緊逃逸離去而竊盜未遂。

(二)於113年11月2日0時51分許起至同日2時54分許止,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55巷與新生路148巷旁,使用足以當作兇器之

扁板手及小螺絲起子,毀損戴寬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中間玻璃致令不堪用,並將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拆下移到車內旁,並竊取該自小客車內之發電器(馬達)1個及門窗框架1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葉喬委託朱俐蓉及戴寬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主俊生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時、地,有上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既遂及毀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俐蓉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準備將竊取之上開財物攜離上開處所時,為告訴代理人所親睹,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戴寬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有遭竊盜、毀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 4 (1)指認照片。 (2)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 5 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 從現場照片看出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中間玻璃完全破碎,足證被告所持用之扁板手及小螺絲起子有相當之殺傷力 ,足以當作兇器使用,可以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朱主俊生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毀損係屬被告尋找財物過程,應與其後之竊盜係算同一竊盜行為),應從一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論處。復被告朱主俊生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代理人另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惟該罪旨處罰居住安寧狀態之破壞,故限於「有人居住之住宅」,而告訴代理人朱俐蓉於警詢時稱略以:「該住處已經4個多月無人居住。」等語,有告訴代理人朱俐蓉113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結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