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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養玲 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養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張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張養玲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辯稱:我有跟陸委會申請,也有跟農漁局申請入境臺灣,我的手機裡面有,船要開出港,老闆叫我上岸買水、米、雞蛋,我不知道高雄這邊不行,之前在澎湖、南方澳都可以下船補貨等語。經查: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

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

㈡依卷內證據(見警卷第5、7、17至25、29頁)顯示,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並受僱於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擔任漁船船員,但依前揭說明,被告原則上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然被告本次離船進入臺灣地區,卻始終未能提出臨時登岸許可等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未申請臨時登岸許可通行證(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嗣後改稱:有向陸委會、農漁局申請許可等語,非可採信。

㈢觀諸卷附勞務契約(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7條乙方(即被告

)應遵守事項第4款明定:「隨船進入臺灣地區漁港暫置期間,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是被告縱不諳臺灣地區相關法律規定,但其簽署上開勞務契約時,即已知悉其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甚明。況被告擔任船員之漁船,船長為臺灣地區人民董明上(見警卷第2、3、33頁),船上另有其他外籍漁工(見警卷第9頁),被告只需稍加詢問,即可明瞭臺灣地區入出境相關規定,要難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72號被 告 張養玲 (大陸籍)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養玲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為「金上吉號」漁船之船員,明知未取得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趁「金上吉號」漁船停泊高雄市旗津區港口之際,擅自離船登岸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57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往來台灣通行證、船籍資料、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勞務契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