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裕章與林○銘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補充不採被告林裕章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銘動不動就對我挑釁,但我是身為父親,所以我對告訴人說「要殺了你」,是因為身為父親我要教育他;我認為我沒有恐嚇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持刀指向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錄影截圖在卷可考。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殺了你」並持刀指向告訴人,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民國58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附件所示言詞舉止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並持刀指向告訴人等情,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第7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本件供犯罪使用之刀具一把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沒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99號被 告 林裕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章與林○銘係父子關係,林裕章因對林○銘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林○銘恫稱「要殺了你」,並持刀指向林○銘,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銘,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銘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裕章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銘之證述,
(三)錄影截圖及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時地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裸露生殖器,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因為我身為父親,要教導他,他不斷對我挑釁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銘證稱:被告在屋內裸露生殖器等語,顯見被告此舉並非公然為之,與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辱罵三字經部分,被告之言論主旨係在傳達對告訴人的不滿,並非以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謾罵或侮辱人格為主要目的,縱其言詞粗鄙不得體,且造成告訴人心裡不適,然仍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