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幸沂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幸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幸沂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將其於109年間購入、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由其實際經營之「數字鹽埕選物販賣店」內之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委請不詳之人將機台改裝為彈珠檯面,檯面上方有出球坡道,檯面底部之出球點兩側設有回球檔板阻擋球體進入出球點,影響取物之可能性,機台之玩法則為:顧客需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透過操作機爪夾夾取球池內之塑膠圓球代夾物,再將圓球代夾物放入出球坡道滾向彈珠檯後,經由中間之障礙物向下方之出球點滾落,如圓球代夾物順利滾入出球點,顧客即可取得塑膠圓球內價值20元至1,000元不等之商品兌換券換取對應之贈品,若未順利夾取圓球代夾物,或圓球代夾物未能順利滾入出球點,顧客投入之10元均歸檯主所有,以此偶然結果決定輸贏之射倖方式賭博財物,且因改裝後之彈珠檯提供之商品內容不明確,又係以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兌換商品,已不屬主管機關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應另行申請分類,並於對應營業分級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陳幸沂卻未申請分類,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改裝完成後將上開機檯置於前開選物販賣店內營業。嗣因民眾檢舉,經警於114年3月10日16時許前往上址取締,並扣得附表所列上開機檯1台、其內IC板1塊、機檯內現金1,470元、塑膠圓球代夾物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2月24日回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4月9日回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7至44頁、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機檯係在物品掉落口改裝、加裝彈跳網、磁吸裝置及彈珠檯,遊戲玩法同係利用抽抽樂之抽獎機會以兌獎,所增設之設施已影響取物可能,提供之商品內容同不明確,係以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經濟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僅得於本條例第5條第1項所對應營業分級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又因該機檯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誘使不特定玩家產生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為具有射悻性之賭博行為,有前揭經濟部、高市經發局回函及員警蒐證照片可證,另顧客投入之10元費用,若使圓球代夾物順利滾入出球點,顧客可兌換之商品價值介於20元至1,000元間,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應具備之價值相當、對價取物原則,可徵該機檯確屬電子遊戲機,被告既自承其改裝後未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同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將該機檯置於查扣地點對外營業(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自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偶然結果決定輸贏之射倖方式賭博財物,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負各該條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查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10日遭警查獲時止,均係利用經營上開選物販賣店之同一機會,持續實現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計畫,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選物販賣機店之實際經營者,卻未能謹守法律規範,僅因認有獲利空間便擅自改裝原為選物販賣機之機檯成為電子遊戲機,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長達1年以上,且在機檯內扣得逾1,400元之金額,足見把玩機檯之顧客不在少數,除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外,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對法益之危害程度亦非極微。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該處僅有機檯1台,每次收取之費用亦僅10元,尚非大量違法營運電子遊戲機,並吸引大量投注金額者可比,賭博及非法經營之規模俱屬有限,所獲利益同非甚鉅,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同非輕微,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品,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彩券,編號3之款項,既係自機檯內查扣,同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使用該機檯營業迄今營業額約4至5萬元(見偵卷第13頁),但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故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應以參與對賭輸贏結果計算賭博犯罪所得,非可將賭客投入之賭本亦認係賭博之犯罪所得,是賭客把玩該機檯既仍有可能取得塑膠圓球內價值20元至1,000元不等之商品兌換券,被告又未製作任何盈虧紀錄,即無從據以計算對賭輸贏結果,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改裝機檯1台、IC板1塊 陳幸沂 2 塑膠圓球代夾物1個 同上 3 現金新臺幣1,47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