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富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仍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補充為「仍意圖使犯人張勝棋隱避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基於頂替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被 告 張清富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為張勝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之偵辦)之胞弟。張勝棋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勝棋為躲避酒駕刑責,乃聯絡張清富到場並告以上情,張清富知悉張勝棋可能為犯人,仍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上述事故現場向到場之警員謊稱其為肇事者,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棋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