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強生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強生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DS ROSPERITY7」更正為「DS PROSPERITY7」;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強生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于興飛、綽號「王姐」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擅自輸入私菸之數量等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香菸,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條) 1 TEREA MENTHOL 100 2 TEREA PURPLE MENTHOL 100 3 MI-NE ORIGINAL 50 4 DOUBLE HAPPINESS VIRGINIA 50 總計 300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3號被 告 周強生上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強生明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與巴拿馬籍貨輪「DS ROSPERITY7(海潤達7號)」船長于興飛(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王姐」之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周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新台幣32萬2600元之代價委由在日本之「王姐」購買附表所示之香菸,周強生再將于興飛之聯繫方式告訴「王姐」,而「王姐」於取得附表所示之香菸後旋交由于興飛搬運至上開貨輪上,於113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停靠高雄港33號碼頭而輸入臺灣。嗣周強生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將附表所示香菸轉移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上時,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現而緝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香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強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興飛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接受詢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被告與「王姐」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佐,且有查獲如附表之私菸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主恩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條) 1 TEREA MENTHOL 100 2 TEREA PURPLE MENTHOL 100 3 MI-NE ORIGINAL 50 4 DOUBLE HAPPINESS VIRGINIA 50 總計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