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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禎萬輔 佐 人 鐘燕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6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A01為兄弟,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9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3不得對A01及其家庭成員張秀錦、張劉碧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上開人等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A03明知本保護令之內容,竟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基於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24日7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起訴書誤載為336號),因與A01發生言語衝突後,旋即徒手搶過A01以手持且正在錄影蒐證之密錄器1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使用密錄器蒐集訴訟證據之權利,並對A01之精神為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經A01報警處理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搶走之密錄器1個(業經警發還A01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卷第14至17、65、6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9、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㈢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3頁)。

㈣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

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7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5至37、39頁)㈥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

偵卷第45至47頁)㈧扣案密錄器照片(見偵卷第47頁)。

㈨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51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與告訴人間既為兄弟關係,自應與告訴人和平相處,並尊重告訴人身體、精神及人格權益,復已明知法院已核發前開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所裁定之誡命內容,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僅因生活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率然徒手搶走告訴人所有持以作為蒐證錄影使用之密錄器,而妨害告訴人使用密錄器蒐集訴訟證據之權利,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由此可見被告顯然無視前揭保護令禁制效力,並欠缺法紀觀念,且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及前揭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密錄器1個,並非為被告所有,且已據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告訴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