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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順德

洪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93、11277、1146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曾順德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洪文章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順德係「金達發號」漁船(CT2-4836號)船長,洪文章係曾順德之雇主。洪文章、曾順德均明知自外國輸入香菸,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香菸進口業許可執照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法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洪文章接獲綽號「阿龍」之指示後,即通知曾順德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0時許,駕駛「金達發號」漁船搭載洪文章及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OTONGSUKMA(下稱蘇馬,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YANG GRAYATNA(下稱格雷,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自高雄港出海,並於翌(22)日21時許,航行至我國境外座標N2

2.35 E119.30海域時,由曾順德負責控制「金達發號」漁船靠近已在該處等候之不詳船舶(下稱「大船」)後,洪文章及「大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船員共同自「大船」將以黑色大垃圾袋包覆之大批香菸接應及搬運藏匿於「金達發號」漁船後方船艙之密艙內,再利用碎冰遮掩密艙口,意圖規避檢查。嗣「金達發號」漁船完成接菸後,於翌(23)日21時50分許,返回位於高雄旗津區之旗后安檢所前時,為警會同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登船安檢後,當場查扣渠等所私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晶贊」品牌香菸共計29,000包(9毫克6,750包、7毫克8,500包、5毫克4,000包及3毫克9,750包),並扣得洪文章所持用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衛星電話1支、手機2支,及扣得曾順德所有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之筆記本2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順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7、59、76、75頁)

,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二卷第19、20頁;審易卷第41頁)。

㈡被告洪文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一卷第47、49、66、67、137至140頁;審易卷第41頁)。

㈢證人即印尼籍船員蘇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4

、88、89、134、135、140、141頁)。。㈣證人即印尼籍船員格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2、80至82、130至132、140、141頁)。

㈤被告洪文章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9頁)。

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7、8、11頁)。

㈦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

㈧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71至211頁)。

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晶贊」品牌香菸共計29,000

包、衛星電話1支及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類,為菸酒管理

法所稱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已有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菸絲逾5磅時,即無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衡諸被告2人均無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竟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擅自輸入扣案之「晶贊」品牌香菸共計29,000包,已有前揭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2人所輸入之扣案香菸,洵屬私菸無疑,核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洪文章、曾順德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又被告洪文章、曾順德等2人與綽號「阿龍」之成年人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洪文章、曾順德明知其等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竟意圖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共同利用渠等駕駛漁船出海之機會,擅自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輸入扣案大量菸品進入我國境內,企圖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足以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且除影響政府稅收之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亦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並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字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等所輸入私菸數量龐大及價值甚高,以及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輸入之私菸幸為警及時查獲而遭查扣在案,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及損害之程度未及擴大;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所輸入之私菸已為警及時查獲而遭查扣在案,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程度並未予以擴大,諒被告2人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均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等應均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俱予宣告緩刑3年。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均能深知警惕,以避免再度犯罪,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5頁),及參酌被告2人本案違法輸入私菸之數量甚鉅等各該櫫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至被告2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

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晶贊」品牌香菸共計29,000包,均係被告2人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卷內亦查無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故而,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衛星電話1支,為被告洪文章所有

一節,業經被告洪文章於偵查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38頁),而被告洪文章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並未該支衛星電話與綽號「阿龍」之人聯繫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陳:與貨輪接駁期間,係用無線電(即行動衛星電話)高頻呼叫聯絡「大船」,應該是72頻道等語(見偵一卷第66、67、139頁);由此可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衛星電話1支,應核屬被告洪文章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洪文章上開所犯輸入私菸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洪文章,且其持該支紅色手機與綽號「阿龍」之人聯繫本案私運菸品事宜等節,業經被告洪文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8頁;審易卷第41頁);由此足認該支紅色手機,亦核屬被告洪文章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洪文章所犯輸入私菸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IPhone 13 Pro鈦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筆記本2本等物,分別為被告洪文章、曾順德所有,但被告洪文章並未持該支手機聯繫品事宜,及該等筆記本僅係供漁船作業使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復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雖共同從事本案非法輸入私菸犯行,然因遭查獲',固其等均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7、138頁;審易卷第4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晶贊」品牌香菸9毫克陸仟柒佰伍拾包 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 「晶贊」品牌香菸7毫克捌仟伍佰包 同上。 3 「晶贊」品牌香菸5毫克肆仟包 同上。 4 「晶贊」品牌香菸3毫克玖仟柒佰伍拾包 同上。 5 衛星電話壹支 被告洪文章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6 IPhone SE紅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7 IPhone 13 Pro鈦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洪文章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8 筆記本貳本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曾順德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7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6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卷(稱審易卷)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