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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聖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3前任職於高雄市○○區○○○○號(地址、名稱均詳卷),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中起至112年2月9日某時之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鏡頭朝外,藏放在上開公司之更衣室內,並開啟錄影功能,於上開期間無故竊錄A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共10次,並將攝得之影像內容,儲存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儲存裝置內。嗣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因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覺A03藏放之行動電話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被害人蕭○○、張○○、洪○○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錄影片之擷圖照片、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並無選科

拘役、罰金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因被告竊錄之影片並無顯示時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乃認定被告之行為時間係111年10月中起至112年2月9日某時之期間,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在其工作場所擅自竊錄他人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非當,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行為時間相距非遠,行為手段相似,復考量其行為動機、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所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已為上開沒收行動電話之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之更衣及身體隱私部位電磁紀錄之之紙本列

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扣案物 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