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豐陞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豐陞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以徒手及持酒瓶毆打該兔子之方式,致該兔子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毆打兔子,並發生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護動物之觀念乃現代文明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被告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逗弄他人所飼養之兔子過程中遭抓傷,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毆打兔子,致該兔子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之結果,手段不僅殘忍,所為亦危害保護動物之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酒瓶,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02號被 告 陳豐陞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陞明知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0時46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聖安宮」前,因逗弄郭芹針飼養之兔子過程中不甚遭兔子抓傷,竟徒手並持酒瓶毆打該兔子致其死亡。嗣於同日6時15分許,飼主郭芹針前往該處發現兔子已死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豐陞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有動手傷害兔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兔子遭其傷害致死之結果。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飼主郭芹針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兔子照片4張、兔子喪葬照片7張及喪葬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