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琴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琴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素琴辯解之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㈢本案中華郵政人壽保險保單截至111年8月2日止之解約金為「15
萬8417元」(消債更卷第10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截至111年8月3日止之解約金為「5萬7402元」(消債更卷第175頁)。而依高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依照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1萬5,488元」(計算式:1萬6,040×1.2×6=11萬5,488)。可知中華郵政人壽保險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已逾11萬5488元,即使以被告行為後始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中華郵政人壽保險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亦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 告 陳素琴上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琴前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69萬2500元,上開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判決確定,臺灣中小企銀取得執行名義。嗣陳素琴聲請更生程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16日進行更生程序後,陳素琴於同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更生程序,於同年8月18日即經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同意撤回,此時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陳素琴意圖損害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年8月28日,將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號),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葉孟坤,以此方式毀損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致其無從強制執行,嗣經臺灣中小企銀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中小企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人壽保險保單要保人變更至其配偶葉孟坤名下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完全忘記我什麼時候變更葉孟坤為要保人,因為我當時要更生有去問人,對方跟我說這樣子做,我就照做,我沒有問原因,我也不懂云云,惟證人即其配偶已證稱其陪同變更要保人時,已知悉在外有積欠債務且受強制執行中,是其辯稱不知變更要保人之原因為何,與常情不符,且其變更要保人時已撤回更生程序,與更生程序無關,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3.本件告訴人提告後,被告於偵查中已知悉告訴人提告內容,仍陳稱:我不想要把保單變更要保人回來等語,益證其自始即有避免強制執行毀損債權之主觀上之犯意甚明。 2 告訴代理人黃郁庭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前揭毀損債權之事實。 3 證人葉孟坤於偵查中之證詞。 1.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陪同被告前往辦理變更人壽保險保單要保人之事實。 2.被告知悉在外有積欠債務且遭強制執行,被告會變更要保人是有去請教別人,別人建議變更要保人之事實。 4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明細表。 證明上開保單已於112年8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葉孟坤,且於變更要保人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10萬7998元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 證明上開保單已於112年8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葉孟坤,且於變更要保人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18萬4360元之事實。 6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告110年至113年,均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可供強制執行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8月18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更司揚字第10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 被告陳素琴之更生程序經法院裁定自112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被告於112年7月26日聲請撤回更生程序,於同年8月18日即經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同意結案,此時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仍於同年8月28日以變更要保人方式,致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告訴機關另認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保單,以變更要保人方式毀損其債權云云。經查:按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於109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案件,提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並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111年12月9日裁定就執行法院是否得代債務人終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命保險公司將解約金給付予債權人之法律見解歧異,統一法律見解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1份附卷可稽,足見司法實務上於109年10月14日前,對於執行法院是否得代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並就契約終止後由保單價值準備金轉化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強制執行之爭議,尚未有統一之法律見解。準此,自難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被告變更要保人7年後以上開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即回推被告於變更要保人時,即係明知要保人於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後,因保單價值準備金對於保險公司所產生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故意變更要保人以使告訴人無從為強制執行之主觀上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毀損債權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變更時間 變更要保人 保險公司 1 000000000000 104年10月8日 葉孟坤 三商人壽 2 000000000000 104年10月8日 葉承澤 三商人壽 3 000000000000 104年10月8日 葉承澤 三商人壽 4 000000000000 104年10月8日 葉承澤 三商人壽 5 000000000000 104年10月8日 葉承澤 三商人壽 6 000000000000 104年10月8日 葉承俊 三商人壽 7 000000000000 104年10月8日 葉承俊 三商人壽 8 000000000000 104年10月8日 葉承俊 三商人壽 9 000000000000 104年10月8日 葉承俊 三商人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