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桓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55號、第17708號、第206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桓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補充為「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同欄一第25至27行「又於114年2月12日12時59分許許…於同日13時9分許」更正為「又於114年2月12日12時59分許、同日13時9分許,以丙門號聯絡面交事宜,致郭登林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甲門號及乙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59、61頁,偵二卷第43、45頁)、告訴人郭登林之通聯紀錄(見偵三卷第27頁)、被告許桓誠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收受對價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實行,且上開3個門號SIM卡均係交付給同1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單一交付上開3個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芬蓉、郭登林、張子英及被害人林素月,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因交付上開3個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供承在卷。該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之上開3個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55號114年度偵字第17708號114年度偵字第20638號被 告 許桓誠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桓誠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高雄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將其當日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又於113年9月30日,在高雄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將其當日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9月間起,以LINE聯絡張芬蓉,並佯稱:可透過BBAE APP投資股票云云,又於113年10月8日以乙門號聯絡面交事宜,致張芬蓉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交付現金3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於113年11月18日起,以LINE聯絡林素月,佯稱:可透過VT Index平台投資期貨云云,又於113年12月9日12時12分許,以甲門號聯絡面交事宜,致林素月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美金2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㈢於113年10月25日起,以LINE聯絡郭登林,佯稱:可透過愚果企業網站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又於114年2月12日12時59分許許,以丙門號聯絡面交事宜,致郭登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安慶店,交付現金11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張芬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郭登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桓誠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暱稱「郭書醇」的網友,張貼預付卡換現金的廣告,之後私訊對方,後來對方以每提供1組門號每個月1000元租金跟我租借等語。經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社會經歷,對此尚難推諉不知,則他人本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另花費購買他人名義電話門號,僅欲從事不法犯罪欲掩人耳目避免遭查緝之人,方有付費收集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其對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門號遂行財產犯罪等情,自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容忍此等情形發生,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芬蓉、郭登林、被害人林素月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復有現儲憑證收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入金證明、通聯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電信門號換取對價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45號 被 告 許桓誠 (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仰股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35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許桓誠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間起,以LINE聯絡張子英,並佯稱:可教導在「智鑫公司」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云云,又於114年3月27日以上開門號聯絡面交事宜,致張子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張子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子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子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上開門號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集團詐騙張芬蓉等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6255、17708、20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仰股)以114年度簡字第3574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告訴人與前揭案件之被害人不同,惟詐騙集團均係使用上開門號連絡被害人面交,顯係被告交付門號之一行為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用於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