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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鑫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鑫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伯朗3合一香濃原味款奶茶陸拾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一第10行「接續」更正為「接洽」,同欄一第21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鑫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㈠扣案伯朗3合一香濃原味款奶茶60包,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供稱:刊

登販售訊息、與喬裝員警聯繫之人均為「楊凱崴」,「楊凱崴」則用通訊軟體聯絡我至指定地點取包裏,再至指定地點與買家交易,我私自以真正的奶茶包充作毒品咖啡包與買家交易等語。可見扣案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但僅供被告與「楊凱崴」聯繫使用,與被告之施用詐術取財行為實無直接關聯,難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核屬證據性質,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涉,故上開物品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43號被 告 林鑫傳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傳明知其友人「楊凱崴」【音同,林鑫傳於警詢所述之楊凱崴(民國84年5月12日)經查證後案發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故應非林鑫傳所述之人】在X通訊軟體所刊登兜售者為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僅因阮囊羞澀為求清償債務,即諉以願為「楊凱崴」代為出面交易毒品咖啡包,然其自始即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9時38分前,先由「楊凱崴」使用X通訊軟體刊登含有販售毒品咖啡包之隱晦文字,經警於同日9時3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訊息,乃喬裝為買家與「楊凱崴」接續,嗣議定後「楊凱崴」遂指示林鑫傳前往交易,林鑫傳為免罹於販賣毒品之刑典,即於當日14時51分許先至大九九大賣場購得真材實料之伯朗3合一香濃原味款奶茶60包【內容成分:奶精粉(葡萄糖漿、氫化棕櫚仁油、乾酪素鈉、乳化劑(脂肪酸甘油酯、單及雙脂肪酸甘油二乙醯酒石酸酯)、檸檬酸鉀、二氧化矽、鹽)、砂糖、即溶茶粉、咖啡因:35毫克/每份】,並於114年4月13日15時5分,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鼎美公園內與喬裝為買家員警銀貨兩訖時,員警旋表明身分並將之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大九九大賣場發票、交易明細、伯朗3合一香濃原味款奶茶60包、林鑫傳所有供與「楊凱崴」聯繫所用之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鑫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始即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真意,僅為清償債務,諉以願為「楊凱崴」代為出面交易毒品咖啡包,並至大九九大賣場購得真材實料之伯朗3合一香濃原味款 奶茶60包等事實。 2 大九九大賣場發票、交易明細、伯朗3合一香濃原味款奶茶60包、林鑫傳所有供與「楊凱崴」聯繫所用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28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金車線上購網頁資訊截圖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未遂,且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鑫傳所為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然查,被告既然自始即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真意,且於交易前後業已排除真實毒品交易之危險,並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當可認被告業已解除其與「楊凱崴」之共同正犯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與「楊凱崴」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且其主觀意思僅係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是警方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