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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祐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祐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刪除,同欄一第4至5行「113年11月8日前之某日時」補充更正為「113年11月8日16時56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5至6行「販售手機sim卡可獲得報酬之廣告」補充為「販售手機sim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廣告」,同欄一第10至11行「撥話與陳君瑋實施詐術而得逞,致陳君瑋因而於同日」補充更正為「撥打電話向陳君瑋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君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證據部分補充「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3頁)」外,另補充不採被告王祐宗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辯稱:在網路看到廣告販售SIM卡可以拿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時亟需用錢所以才會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他人,但我真的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民國85年次,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自堪認其時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人出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僅因有資金困難即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不僅已有所預見,更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該門號SIM卡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所交付門號之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陳君瑋受騙款項之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陳君瑋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96號被 告 王祐宗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資訊資料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之某日時,先在網際網路之某網站上觀覽到販售手機sim卡可獲得報酬之廣告後,嗣將其手機sim卡寄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本案門號作為實施詐術之工具,於113年11月8日16時56分許、18時18分許,撥話與陳君瑋實施詐術而得逞,致陳君瑋因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18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1萬2,021元與詐欺集團控制之銀行帳戶。嗣陳君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祐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且因於網路上瀏覽廣告後,將本案門號販售與不認識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君瑋提供之通訊紀錄翻攝照片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16時56分許、18時18分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話與其聯繫施詐術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