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呈羽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將A02逮捕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脫逃路線Google地圖」,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規範生效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行為人主張不知法律者,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查被告警詢於中雖辯稱:我不知道逃跑有罪云云。惟刑法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列入處罰,已有數十年之久,並非被告行為前甫訂定之法令,亦不乏因違反前開規定而受法院判處罪刑者,則被告辯稱不知違逃跑有罪云云,已難令本院遽信,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其空言辯稱不知法律而阻卻罪責。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1條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114年修正之刑法第161條第1項則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1項,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61條規定。
㈡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
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經查:被告於為警逮捕後自鼓山分局向外奔逃,固已著手於脫逃之行為,惟其於著手脫逃行為之際,即時遭在場員警尾隨在後追捕,並於距離鼓山分局約400公尺處將被告攔阻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且前後過程約莫6分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然既經員警追跡在後而未達回復自由程度即遭捕獲,顯見被告所犯脫逃罪應僅達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其係犯脫逃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之態樣、結果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通緝犯,經司法警察
逮捕後卻藉故脫逃,被告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7號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呈羽前因妨害風化罪與強制猥褻罪之通緝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以通緝犯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罪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上廁所為由,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佐林俊吉(所涉過失縱放人犯罪嫌,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疏未注意之際,以身體撞開林俊吉及安全門後,向外逃逸,嗣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前,再將魏呈羽逮捕歸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呈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俊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林俊吉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逮捕通知書、本署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