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珮甄

洪金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被 告 林蕙琪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苳荷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114年度偵字第44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珮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洪金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林蕙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林苳荷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假賣賣」,更正為「假買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前鎮區佛公段750地號土地及2720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4日函暨所附公務用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50號調解筆錄、被告兼告訴人林蕙琪之刑事陳述狀、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陳珮甄、洪金池、林蕙琪、林苳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珮甄、洪金池、林蕙琪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林苳荷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之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陳珮甄、洪金池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起訴意旨就被告4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之情,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法條,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此部分亦無涉處罰罪名之變更,附此敘明。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7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林蕙琪所犯部分)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⒋被告陳珮甄、洪金池、林蕙琪就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被告陳珮甄、洪金池就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洪金池、陳珮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㈡被告林苳荷幫助他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實際參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實際上被告林蕙琪就本案房地與被告陳

珮甄、洪金池並無買賣真意,卻仍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洪金池、陳珮甄又為貪圖一己利益,違背被告林蕙琪之信賴,欲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被告林蕙琪,所為均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洪金池、陳珮甄均已與被告林蕙琪調解成立,本案房地業已返還登記與被告林蕙琪,被告林蕙琪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陳珮甄,願意給其改過自新機會,並請予被告洪金池從輕量刑併惠賜緩刑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前鎮區佛公段750地號土地及2720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5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陳珮甄、洪金池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陳珮甄、洪金池所犯2罪,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洪金池、陳珮甄均已與被告林蕙琪調解成立,本案房地業已返還登記與被告林蕙琪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4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朝弘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

114年度偵字第4435號被 告 陳珮甄

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被 告 洪金池

林蕙琪

林苳荷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蕙琪為林苳荷之胞妹,於民國111年間因與其夫邱竹竿有感情問題,在林苳荷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住處哭訴時認識洪金池,林蕙琪為避免其夫處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乃要求洪金池將本案房屋以假賣賣之方式過戶,洪金池則將此事轉告有親密關係之友人陳珮甄,經陳珮甄同意後,林蕙琪、陳珮甄、洪金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4日在林苳荷之住處簽訂不實內容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買賣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同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林苳荷則在知悉係假賣賣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其住處供林蕙琪等人簽訂合約,並當場借款給林蕙琪繳納規費、印花稅。

(二)其後經邱竹竿發覺,請求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洪金池、陳珮甄為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日起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及本案偵查中,堅持主張本案房地係真買賣,且已支付價金給林蕙琪等情,違背林蕙琪委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林蕙琪。

二、案經林蕙琪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蕙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林苳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3 被告洪金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4 被告陳珮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5 證人即代書薛宥驊於偵查及民事案件中之證述 ⑴證明在林苳荷住處簽訂買賣契約及林苳荷給付規費、印花稅之事實。 ⑵證明薛宥驊因為覺得怪怪的,要求陳珮甄一同辦理過戶,未出名作代理人之事實。 6 ⑴證人林佩縈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林佩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 ⑶林佩瑩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林蕙琪是想氣邱竹竿才拜託洪金池。 ⑵證明林佩縈並未借款給陳佩甄、洪金池給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 ⑶證明112年4月12日陳佩甄存款入林佩瑩之帳戶後,隨即被領出,顯非真正之還款。 7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回覆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本案房地謄本、成屋買賣契約書 ⑴證明本案房地於111年9月8日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給陳佩甄,成屋買賣契約日期則為111年8月24日。 ⑵由陳珮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 ⑶本案房地於112年3月23日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給臺灣銀行,與一般人常於買屋時即辦理房屋貸款不同。 8 民事案件卷宗影本 洪金池、陳佩甄於民事案件中一再主張係真買賣,並提出林蕙琪與現金之照片、匯款給林佩縈之單據等佐證,主張向林佩縈借款以現金支付給林蕙琪等情。

二、核被告陳珮甄、洪金池、林蕙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珮甄、洪金池、林蕙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苳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214條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珮甄、洪金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珮甄、洪金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金池、陳珮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76號被 告 林蕙琪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114年度偵字第4435號,貴院114年審易字347號)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蕙琪為林苳荷之胞妹,於民國111年間因與其夫邱竹竿有感情問題,在林苳荷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住處哭訴時認識洪金池,林蕙琪為避免其夫處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房屋,乃要求洪金池將本案房屋以假賣賣之方式過戶,洪金池則將此事轉告有親密關係之友人陳珮甄,經陳珮甄同意後,林蕙琪、陳珮甄、洪金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4日在林苳荷之住處簽訂不實內容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買賣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同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蕙琪於偵查中之供詞 坦承本案犯行 2 本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114年度偵字第4435號起訴書 被告所涉本件犯行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本案相關民事事件之判決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併本署本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114年度偵字第4435號,貴院114年審易字347號案件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