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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廁所內,無故以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考量被告本案之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影響,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拍攝並儲存告訴人性影像之物,有

扣案行動電話內之A女如廁畫面截圖可佐,是該行動電話屬被告本案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本案性影像擷圖紙本,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

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24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學內,見AV000-B11427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進入女廁後,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廁所,乘A女如廁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具攝錄影功能之realme 9i手機,自A女所在之隔壁廁間上方,自上朝下拍攝A女如廁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遭A女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品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手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拍攝A女如廁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