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九樓之0○○○○○○○○)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政鍏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數量」欄所示偽造「江品呈」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政鍏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係為隱藏身分,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品呈」署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空白處 1枚 「受訪人(簽名)」欄 1枚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1枚 共計:署名3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被 告 江政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鍏為役齡男子,且前經徵兵檢查為替代役體位,因受高雄市114年第Z262梯次替代役徵集,經高雄市三民區安泰里里幹事李易達將114年1月2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71360200號替代役徵集令親自送達於江政鍏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江政鍏,乃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寄存送達,並於嗣後已以電話告知江政鍏上開替代役徵集令之事,詎江政鍏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應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8時許,依前開徵集令至台鐵新左營站一樓2-4號柱間廊道(站前北路)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服役,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指定之時、地前往集合,無故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未報到接受徵集。
二、江政鍏於114年4月17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與同盟一路路口,不慎與黃莊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詎江政鍏因無駕駛執照為脫免責任,竟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當場佯稱自己為「江品呈」(江政鍏之表哥),並冒用「江品呈」之名義,在處理員警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上,偽造「江品呈」之署名共計3枚,足以生損害於江品呈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駕駛人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調查表、114年1月2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71360200號高雄市114年第Z262梯次替代役徵集令、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及高雄市兵役處函各1份、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送達證書1紙、送達通知書照片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江政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江品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事故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被告所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