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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靜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靜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怡靜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靜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97號被 告 黃怡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靜係甲OO之O,並為乙OO之O,3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怡靜因曾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5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乙OO及其他家庭成員甲OO、丙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OO及其他家庭成員甲OO、丙OO為騷擾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黃怡靜於113年7月1日,經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黃怡靜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於114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向甲OO索要金錢,經甲OO拒絕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同日下午4時許起至6時40分許止,以持續不斷索討之方式向甲OO索要金錢,而對甲OO實施經濟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嗣甲OO不堪其擾,跑到樓下躲避並報警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靜於警詢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OO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及證人乙OO於本署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保護令裁定、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小港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張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沒有一直索要,然依證人乙OO證稱告訴人收入來源係來自低收補助,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幾乎天天向告訴人索要錢財,若告訴人拒絕,被告就會一直盧,甚至要求告訴人向鄰居借錢給被告等情,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經濟造成甚大干擾,而屬經濟上之騷擾行為無誤,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