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耀陞與告訴人黃雅琪為堂兄妹(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1頁),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黃耀陞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妹,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磚頭,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磚頭係被告自路旁撿拾使用,既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1頁),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21號被 告 黃耀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與黃雅琪係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耀陞因認黃雅琪散布與其有關不實言語,對黃雅琪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耀陞於114年1月23日上午2時3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見黃雅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停在旁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邊磚頭,朝本件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丟擲,致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雅琪。

(二)黃耀陞於114年2月1日下午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見本件自用小客車停在旁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邊磚頭,朝本件自用小客車丟擲,致本件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烤漆脫落而失去防鏽與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黃雅琪。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耀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警詢證述。

(三)證人黃峻為警詢證述。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五)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卷)。

(六)現場採證照片11張。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毀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外,尚有毀損本件自用小客車輪胎,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輪胎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毀損輪胎犯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為毀損行為前,曾向告訴人恫稱要破壞車輛、對告訴人不利,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遽以刑責相繩。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然被告旋即毀損本件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依實害吸收危險之吸收犯理論,應為隨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是其所涉恐嚇罪為毀損罪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上揭毀損輪胎、恐嚇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