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賢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俊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壹台、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即可兌換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商品或點數…」、第14至15行補充為「並查扣該選物販賣機機臺1台、IC板1片及上開機臺內現金新臺幣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俊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4年5月1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新臺幣4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29號被 告 呂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4年5月1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小綿羊親子樂園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擺放「FEILOLI」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機台編號:F03T-A-26597),玩法係在該機臺內放置球,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以抓斗抓取把玩,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遊戲機臺,操作抓斗夾取機臺內之球,如成功夾取裡面的球並放入卡台洞中,即可兌換商品或點數,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5月1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查扣該選物販賣機機臺IC板1片及現金400元(10元硬幣40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賢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現場錄影畫面暨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器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可知若選物販賣機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是經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在,則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則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應屬電子遊戲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需具有「保證取物」之設計,才非屬電子遊戲機且係對價取物,不具射倖性。經查:本案依現有之卷證,並無法看出查扣之上開選物販賣機有「保證取物」之設計,為被告偵訊時所不爭執,並該選務販賣機擺放之上開處所亦無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有被告114年7月9日偵訊筆錄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6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呂俊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5月1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本案機臺用以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復被告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扣案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