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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心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心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心妍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前為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如附件所示之毀損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不得隨意破壞他人物品,卻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逕自以附件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毀損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7號被 告 沈心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心妍與A○○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沈心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腳踹踢A○○家中玻璃門,致上開玻璃門碎裂而不堪用。

二、案經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心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以腳踹踢玻璃門之事實。 2 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玻璃碎裂之狀況,若非大力踹踢且故意朝玻璃門踹踢,顯然不會有此等毀損情形之事實。

二、被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