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程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程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程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4至9行「於民國...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44分許,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大潤發)之3號置物櫃內,而容任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森』之人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第1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1號被 告 王程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程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陳昱臻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陳昱臻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臻、邱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程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LINE暱稱「阿森」之男子跟我說他在做娛樂城,要跟我租帳戶,10天為一期,一期一張提款卡可以拿到5萬元,我提供遠東銀行、將來銀行提款卡、密碼,但我沒有拿到錢;玉山銀行我只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我沒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昱臻、邱雅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將來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昱臻、邱雅雯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被告之遠東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以10天為一期,每期每張提款卡5萬元之租金出租帳戶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上開租金代價,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昱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昱臻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陳昱臻販賣之包包,因無法下單,要求依提供之連結進行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昱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 4萬9977元(將來銀行帳戶) 2 邱雅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雅雯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邱雅雯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開通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及依提供之連結進行操作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邱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35分許 4萬9017元(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