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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更正為「……雙方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文煌雖辯稱:告訴人甲○○要來就來,要走就走,將這裡當旅社,我很生氣就這樣講,我只是講氣話,沒有恐嚇、強制(的意思),告訴人如果撒嬌一點,我就會讓她進來云云(偵一卷第47至48頁)。惟查斥責、拉扯並作勢毆打他人,係屬強暴手段,客觀上並顯足使人心生畏怖、懼於繼續與其行為人同居一處,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向他人言稱「叫流氓打你」等語,客觀上亦顯足使人心生畏怖,均為常情,被告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此應屬知悉。被告知悉此情,仍執意為之,應堪認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至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應非在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上揭辯解,不能遽採。

三、被告本案所為,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其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相同紛爭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相同被害人先後實施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惟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是可認無傳喚其到庭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9號被 告 李文煌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煌與甲○○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同住甲○○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住處),雙方因故起生爭執,李文煌竟基於恐嚇危安及強制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許,在前開住處,以「你没哄賺錢、出去哄幹」一語(台語發音)斥責甲○○,並出手拉扯甲○○,作勢欲毆打毆打甲○○,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甲○○心生恐懼而逃離住處,妨害甲○○行使住居該住處權利;甲○○離家後,於翌(11)日20時許,欲返回上開住處拿取防寒衣物,甲○○透過對講機要求李文煌開門,李文煌竟接續前開恐嚇危安之犯意,出言「你再吵我就叫流氓打你」一語(台語發音)恐嚇甲○○,且拒不開門,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不能把家裡當旅社,說來就來,要走就走,我當時只是講氣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如果撒嬌一點,我就會讓告訴人進來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之恐嚇等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231211_001拷貝.MP3」、「231211_002拷貝.MP3」錄音檔、譯文及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恐嚇之犯行之事實。 4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證明該建物為告訴人所有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上開2次恐嚇罪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恐嚇、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告訴意旨另認被告112年12月11日20時許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經查,被告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手段,難認被告涉犯強制犯行。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