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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辰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9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吳辰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辰瑋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未到,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遷入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三民戶政事務所」後,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以高市○區○○○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需於同年4月2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經寶珠里里幹事去電聯繫後,吳辰瑋表示會前去「三民戶政事務所」領取,然其非但未前去裡取,竟藉口已報名志願役,且留下根本不存在之地址,要求承辦人再次寄送徵兵檢查通知書。經承辦人再次以高市○區○○○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需於同年5月2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該通知書果然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嗣三民區公所承辦人員遂於同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在三民區公所公佈欄公示送達,催告吳辰瑋應於同年6月1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惟吳辰瑋依舊未依期到院進行體檢。詎吳辰瑋於同年8月1日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詢問就業事宜時,為該公所承辦人員發現其為未役人員後,通知並協同三民區公所再次告知吳辰瑋有關役男兵役義務,並安排其於同年8月22日接受徵兵檢查,然吳辰瑋始終未院進行體檢,致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其徵兵處理事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辰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91頁)。㈡113年7月1日高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偵卷第5、7頁)。

㈢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10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70568400號函暨

所附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25日)、被告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送達證書、被告未到檢之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查無此址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見偵卷第3、4、9至21頁)。

㈣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暨公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25頁)。

㈤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3年5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13年5月7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異動資料(見偵卷第27至39頁)。

㈥被告之兵籍表(見偵卷第45頁)。

㈦高雄市兵役處113年8月30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370789200號函

暨所檢附三民區公所113年8月1日電話紀錄表、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13年7月22日)、被告收執之收據影本、被告未到檢之高雄市三民區役男參加113年8月22日外地代檢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及高雄市三民區役男參加113年8月27日外地代檢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見偵卷第27至10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

義務,詎其卻漠視上開法定義務,經公所承辦人員數次通知

期到院進行徵兵體檢,然數次接獲通知後,仍無故未到院接受徵兵檢查,可見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其行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以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