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37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就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五二八號所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之裁定,應予撤銷,並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茲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告被訴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應有重複起訴之情形,而有不得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情事;從而,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撤銷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並回復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至被告本案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一併述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