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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敏原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鳳屏店,因認為店長劉銘益蓄意對其懲處、特休假未給足等情,竟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明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所撰寫之內容,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竟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以自己帳號登入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公開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劉銘益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黃瑞敏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劉銘益也在工作上罵過我,還有一些特休都沒有給我,還有對我做減班的處分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我臉書是陳述真實的事件,我想跟總公司員工申訴,站長是針對我,我更怕他的職場霸凌,才會有此舉等語。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於臉書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貼文截圖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豬八戒、惡霸、靠北」

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而為有害他人人格尊嚴之言論,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一般人聽聞後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係屬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之言論無疑。且被告係於公開之網際網路平台張貼辱罵告訴人之貼文,告訴人並未先主動於網際網路發文而挑起爭端,被告亦非出於回應對方、澄清事實之目的而發布貼文,更非出於雙方爭吵狀態中所為之言語交鋒,故就事件之脈絡、語境、語調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綜合觀察,被告之言論並無文學、藝術及學術等正面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是被告所為顯足以使告訴人名譽人格遭到貶抑而受有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㈢就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⒉經查,被告於公開之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均係指

謫告訴人「職場霸凌、違反勞基法」,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再誹謗之主觀犯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且被告係成年人,明知散布上開不實文字,將毀損告訴人名譽,猶執意為之,顯然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

⒊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然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經查,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所述之情,均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職場糾紛,是被告所張貼指涉告訴人之上揭文字內容,僅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案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從而,被告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員工薪資表、對話紀錄內班表截圖等件,欲證明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勞資糾紛存在,然承前所述,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事項,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仍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然同一,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基於同一糾紛原因,以相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張貼如附表所載之文字,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於臉書上張貼文字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11月19日 無法接受劉銘益站長怎在職場犯罪到恐怖行為 2 113年11月25日 2次的提出非自願離職都不敢給,怎麼不反省你自己在職場傷害到員工的問題而認錯; 是你認知的問題產生,幹!該為公司待命的是你這隻豬八戒-劉銘益。 這一切要報案提告也能投訴職場霸凌; 「犯罪集團」; 劉銘益該默認了吧,你勞基法違法欸。 3 113年11月26日 拿領班手機當離職手續(沒有法律效用),違法-劉銘益 4 113年11月27日 劉銘益,我就看你要怎面對你對人員的職場霸凌。 5 113年11月30日 劉銘益站長違法勞基法。 6 114年1月10日 惡霸-劉銘益,請自重。 你真的很靠北。 7 114年1月11日 這位劉銘益-豬八戒惡霸; 我有委請律師協助2/18的開庭。 起訴案/全國加油站鳳屏站-劉銘益。 「罷凌」 8 114年1月19日 我說全國加油站劉銘益站長很靠北,我-當然是黃瑞敏,沒在開玩笑。 9 114年2月4日 #職場罷凌 投保違法(年資) 勞基法違法 死不認罪的主管 10 114年2月6日 沒政府的劉銘益繼續違法 11 114年2月11日 劉銘益,不要在高雄亂,你到底是不是台中人?惡霸 職場罷凌 12 114年2月15日 全國加油站鳳屏站-劉惡霸的作為現象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