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令芳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令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令芳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周湘怡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被害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68、73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念及被告正值青壯,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受影響,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13號被 告 施令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令芳前因經營網路代購,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曾以Instagram帳號「_iridescent.moment_」向周湘怡聲稱申辦會員可購得特殊商品等語,周湘怡進而傳送交付載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施令芳,作為申辦會員購貨使用。詎施令芳嗣因個人需款亟用而欲向他人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某時,使用周湘怡之上述個人資料向陳珮妏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34,500元,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周湘怡之個人資料,使陳姵妏誤以為是周湘怡向其借款,足生損害於周湘怡。嗣施令芳未依約還款,陳姵妏進而於11月12日對周湘怡聲請支付命令,經周湘怡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029號、第15030號支付命令裁定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湘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令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湘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029號、第15030號支付命令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試行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且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有貴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併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