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2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22時許、同年1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殿附近巷子,以新臺幣(下同)各2,000元、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雲」之成年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13日11時44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A02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毛重共14.2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
9.38公克)、K菸1支、K盤2個、研磨機1台等物,檢驗後純質淨重已逾24.2047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27日字第1131127064號函暨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自稱「張雲」之成年
人購買等語,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罪)、3年6月(7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58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時,前案既尚未執行完畢,自難論以累犯。檢察官請求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5包,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27日字第1131127064號函暨鑑定書可佐(院卷第3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3至7),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驗前總毛重29.4108公克,含標籤) 驗前淨重28.5155公克,驗餘淨重28.50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9%),該包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24.2047公克(計算式:28.5155×84.9%=24.2047)。 2 毒品咖啡包 5包[驗前毛重各2.83公克(共3包)、2.86公克、2.87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驗前毛重2.9114公克(含標籤),取樣0.11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單包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無法計算),其餘未經檢驗部分,因外觀相同(有扣案物照片可佐,院卷第35至37頁),來源同一,可認亦含上揭毒品成分。 3 K菸 1支 未檢驗 4 K盤 2個 未檢驗 5 研磨機(含殘渣) 1台 未檢驗 6 現金 新臺幣13,400元 7 手機 5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