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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信棋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信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損害吳宸宇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信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其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6號被 告 許信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棋與吳宸宇前為高中學長學弟關係,後續雙方即未有任何聯繫,且吳宸宇於民國113年間赴韓發展演藝事業。詎許信棋僅因單方面感受,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某時起,至翌(3)日凌晨2時之間,接續以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設之Threads社群網站之「road.xun_0130」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述社群網站上,張貼載有「都沒有人說他嗎...他人品很差,騙感情的都出來了,他把別人弄到吃藥抑鬱症,就是我覺得他沒有那個個資格當愛豆,憑什麼她可以過得光鮮亮麗卻把別人的人生毀掉」、「This trainee has hurt their partner's feelings while in arelationship, and their character is questionable.」等與社會公益無關之文字,並張貼吳宸宇之照片、述及其真實姓名,足以毀損吳宸宇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暨足生損害於吳宸宇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嗣經吳宸宇發現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吳宸宇委由告訴代理人鄭財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信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鄭財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 Thread社群軟體畫面截圖。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經查,演藝人員常以藝名之方式進行行銷、演藝事業之發展,即乃側重保護藝人個人隱私,避免過往與公益無關之私事,動輒為人揭漏,致不當影響其演藝事業之發展,並避免演藝人員在未舞台前遂行演藝事業時,能適度保有私生活不受歌迷、新聞媒體打擾之純淨私領域空間,且自然人之姓名亦為重要之個人資料,此事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載,故被告許信棋既在Thread社群擅自揭漏告訴人吳宸宇之真實姓名,及張貼其照片,其所為業已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昭然若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客觀上密接之時、地、手法為之,乃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暨不法揭漏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為目的,故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