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耀升(原名張耀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4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1號、113年度偵字第21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耀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周耀升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豐公司,負責人吳浩銘)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有客戶要賣房,屋主急需用錢、以低於市價賣出,(全豐)公司想買下來再轉手賣掉,投資後該屋賣出將所得15%至25%獲利及本金交付,合夥投資房地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情,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列之金額予周耀升,並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日,明知未取得吳浩銘之同意,竟於上址公司辦公室盜蓋全豐公司之大小章,偽造「合夥同意書」分別交付予陳廷奎及汪文彥,以取得信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豐公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耀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浩銘、陳廷奎、汪文彥、李承宗、蔡孟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廷奎及汪文彥提供之合夥同意書、告訴人吳浩銘提供之切結書、聲明書、全豐公司設立登記表。
㈣告訴人李承宗提宗之合夥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
委託貸款契約書、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李承宗於中華郵政公司楠西郵局之交易明細。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明細表。
㈥告訴人蔡孟儫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對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盜蓋全豐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為如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殊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已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等4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六、沒收㈠另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為犯行,在合夥同意書上
蓋用之「全豐公司」大小章印文,因係被告持無人看管「全豐公司」之大小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合夥同意書」,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陳廷奎、汪文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㈡附表一各編號「交付或匯出予被告之款項」欄所示之財物,
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餘款,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等4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或相當被告尚未返回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等4人此部分求償權,設若被告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等4人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交付或匯出予被告之款項(新臺幣) 主 文 1 陳廷奎 30萬元 周耀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汪文彥 22萬元 周耀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承宗 171,000元 周耀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孟儫 55萬元 周耀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被告周耀升應給付告訴人汪文彥新臺幣(下同)15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末期為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周耀升應給付告訴人陳廷奎309,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末期為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周耀升應給付告訴人蔡孟儫45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末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周耀升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承宗171,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8,000元(惟最後一期為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