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品睿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品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更正為「邱品睿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第11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刑事答辯暨聲請調解狀」,並更正附表如後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品睿於民國99年6月30日入伍迄今,於案發當時為現役軍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
告訴人蔡岱霓等4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已賠償本案告訴人完畢,有調解筆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影本可佐,堪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至本案3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岱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愛希希」聯繫蔡岱霓,佯稱為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岱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21時6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1月24日 22時16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 2 王柏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evin098619」聯繫王柏權,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柏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15時5分許 4萬9,985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556元」、「444元」2筆,應予更正) 114年1月24日 15時7分許 1,973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544元」,應予更正) 3 賴尉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8 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江吉誼」聯繫賴尉勝,佯稱販賣相機云云,致賴尉勝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16時7分許 4萬8,000元 4 柯中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間,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聯繫柯中甯,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中甯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15時13分許 8萬123元 114年1月24日 15時21分許 2萬4,985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88號被 告 邱品睿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睿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岱霓、王柏權、賴尉勝、柯中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品睿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岱霓、王柏權、賴尉勝、柯中甯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聊天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支付網絡」、「李嘉宏」聊天紀錄截圖、貨單影本、告訴人蔡岱霓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社群軟體「Dcard」暱稱「愛希希」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王柏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張凱翔」、「嘉里大榮物…Kerry TJ」、「宥菲」、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evin098619」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賴尉勝提供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聊天紀錄、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柯中甯提供之與拍賣軟體「旋轉拍賣」帳號「@roigelezog71843」、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勤」、「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聊天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品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岱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愛希希」聯繫蔡岱霓,佯稱為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岱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21時6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1月24日 22時16分許 3萬元 2 王柏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evin098619」聯繫王柏權,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柏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15時5分許 4萬9,556元 114年1月24日 15時5分許 444元 114年1月24日 15時6分許 1,544元 3 賴尉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8 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江吉誼」聯繫賴尉勝,佯稱販賣相機云云,致賴尉勝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16時7分許 4萬8,000元 4 柯中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間,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聯繫柯中甯,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中甯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1月24日 15時13分許 8萬123元 114年1月24日 15時21分許 2萬4,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