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國
丘和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國、丘和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國、丘和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以接續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翁慧娟、曹亦霆、湯富傑,並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縱因細故與告訴人3人發生糾紛,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2人竟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持以毆打告訴人曹亦霆之酒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1號被 告 黃建國
丘和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建國、丘和豐、林宗諺、陳藝方(林宗諺、陳藝方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時許,因待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林KTV釣蝦場開包廂,黃建國、丘和豐先行至相識友人在內之205包廂飲酒後,與張俊鴻、曹亦霆、湯富傑、翁慧娟等人產生口角糾紛。黃建國與丘和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酒瓶敲擊曹亦霆之頭部,並徒手攻擊湯富傑、翁慧娟,致曹亦霆受有鼻部擦挫傷、左側頭皮擦傷、頭部挫傷、口部開放性傷口,及湯富傑受有臉部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丘和豐致翁慧娟受上嘴唇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慧娟、曹亦霆、湯富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丘和豐一同傷害告訴人曹亦霆、湯富傑等人之事實。 2 被告丘和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黃建國一同傷害告訴人曹亦霆、湯富傑等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慧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對他人攻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曹亦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對他人攻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湯富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對他人攻擊之事實。 6 證人李依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對他人攻擊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對他人攻擊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藝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對他人攻擊之事實。 9 告訴人翁慧娟、湯富傑、曹亦霆等人提出之高雄市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國、丘和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等就傷害告訴人曹亦霆、湯富傑、翁慧娟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接續傷害告訴人曹亦霆、湯富傑、翁慧娟,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係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建國、丘和豐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被告丘和豐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經查:
(一)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2人係因為偶然口角糾紛,導致發生衝突,非聚集3人以上危害公眾安寧之情,此經被告等2人供稱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湯富傑、曹亦霆,及證人林宗諺、陳藝方等人之證述在卷,被告等2人為傷害行為,未及3人外且屬於在KTV包廂內之偶發、突發性質之強暴脅迫行為,而非有何糾眾施暴之外溢作用,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就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建國、丘和豐另對告訴人曹亦霆、湯富傑、翁慧娟、李伊恬涉嫌恐嚇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觀諸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之恐嚇言詞「明天我會去你們店裡試試」、「明天要來我們店裡?是否住大寮?明天讓你試試誰可以?」、「明天開店試試看,不要讓我知道你住哪裡」等語,皆未有任何具體之加害內容,難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所為之具體惡害通知,自難謂此等情形於客觀上已達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被告2人所為與恐嚇罪構成要件顯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就被告丘和豐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惟其內心主觀上有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意思,應斟酌其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綜觀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其真意,並非因其質疑方式與用語不當,或有非正面性用詞出現,即當然該當侮辱等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審酌被告丘和豐與告訴人曹亦霆當時已發生上述衝突,上開話語並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所為,可見被告丘和豐應係面對當下情境氛圍所為之情緒發洩,應非以貶損告訴人曹亦霆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