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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國輝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輝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隨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且未經被告自動繳交,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件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 張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2 張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3 張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4 張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62號

被 告 張國輝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之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受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隨風」之人委託,約定跑單1次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門口信箱處,拿取前由戴文英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本署依法偵查中)因遭FB徵才廣告誘使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供客戶儲值點數云云,遂依指示將裝有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金融卡而於113年10月4日12時23分前某時許,放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門口信箱內,張國輝則於取得上開金融卡2張後,攜至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將金融卡寄至桃園站由不詳之人領走,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功收集戴文英華上開銀行金融卡2張,張國輝則以無摺提款之方式獲得報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各該被害人遭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載之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持上開銀行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金流。嗣因戴文英華發現銀行帳戶遭警示而察覺有異及相關被害人發現遭詐後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婉鈴、陳俊男、張月娟、陳金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拿取金融卡後攜至空軍一號建國站寄交桃園站,再由不詳之人領走之事實。 (二) 1.證人戴文英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戴文英華提供之對話資料1份。 證明戴文英華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住處前信箱由他人取走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張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張婉鈴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陳俊男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張月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資料。 證明張月娟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六) 1.告訴人陳金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證明陳金雲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七) 拿取金融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張國輝至戴文英華住處前信箱內拿取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八)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證明張婉鈴、陳俊男、張月娟遭詐騙後,匯款至戴文英華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而遭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九)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證明張婉鈴、陳金雲遭詐騙後,匯款至戴文英華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遭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斷。另其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末請貴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資料 1 王道商業銀行(048) 00000000000000 2 新光商業銀行(103) 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婉鈴 (提告) 以假網購系統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10.4.12:23 49985元 戴文英華王道銀行帳戶 113.10.4.12:8 9989元 戴文英華新光銀行帳戶 2 陳俊男 (提告) 以假網購系統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10.4.12:24 49986元 戴文英華王道銀行帳戶 3 張月娟 (提告) 以假網購系統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10.4.12.23 49981元 戴文英華王道銀行帳戶 113.10.4.12:23 49982元 4 陳金雲 (提告) 以假網購系統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10.4.11:16 49985元 戴文英華新光銀行帳戶 113.10.4.11:19 4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