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1月6日23時50分許」更正為「113年11月7日0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事發當時口出「幹你娘」、「雞掰」、「白痴」等言
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已足以貶損告訴人A01之社會評價及其人格尊嚴,且觀諸收銀櫃臺監視器畫面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在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後,仍接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超商場所不斷謾罵前開言詞(警卷第97至105頁),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又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表示係告訴人先指稱其「流氓」,才會辱罵前開言詞等語,惟依卷內監視器畫面錄音譯文,可見告訴人是在被告不斷口出前開言詞時才表示:今天這間店若是流氓開的,你還敢這樣嗎?你就是看我好欺負嘛等語,是告訴人始終並未指述被告為流氓,被告前揭陳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
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起因於不滿告訴人告知其降低手機音量,而於密接時間、相同處所、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⒈在告訴人理性和平勸阻其降低手機音量之情形
下,竟未能檢視自身行為適當與否,反倒無視他人人格尊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⒉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惟據告訴人表示:希望損害賠償案件移送民事庭處理等語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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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偵字第2596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3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不滿店員A01請其調降音樂播放音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多次以「幹你娘」、「雞掰」、「白痴」等語辱罵A01,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說明照片、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