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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奕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奕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月27日」應更正為「9月25日」;第4至5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2張」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悠遊卡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袁奕安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並有害於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除現金部分僅發還新臺幣(下同)13元(即尚有1,087元尚未經發還,計算式:1,100元-13元=1,087元)外,餘均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徐榮隆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該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上述未經發還之1,087元,及其本案詐得如附件附表「消費商品、服務內容」欄所示之各項商品或服務,均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袁奕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件附表編號1、2 袁奕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2「消費商品、服務內容」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件附表編號3 袁奕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編號3「消費商品、服務內容」欄所示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至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6號被 告 袁奕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奕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4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漢門市前,見徐榮隆所有深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行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2張)遺落在該處地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該皮夾後離去現場,而將之侵占入己(除現金1,087元外,其餘均已返還徐榮隆)。

二、袁奕安取得上開皮夾內之信用卡及身分證後,明知未經徐榮隆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徐榮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均免簽名),致附表所示之商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徐榮隆本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並以其名義登記入住,進而給付或提供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徐榮隆。嗣徐榮隆手機接獲上開信用卡之消費通知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徐榮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榮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超商、歐閣經典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頁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13年12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434500號函、扣案物品照片、徐榮隆手機刷卡消費通知頁面截圖、高雄銀行刷卡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歐閣經典汽車旅館之房客入住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⒉又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徐榮隆」名義,並出示其所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辦理歐閣經典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告訴人本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另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⒌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現金1,087元(1,100-13=1,087)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所示刷卡消費所取得之價值共計322元之商品、於附表編號3所示歐閣經典汽車旅館刷卡登記入住所獲得之住宿休息利益為2,100元,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均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其餘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113年9月28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商家) 消費商品、服務內容 (新臺幣) 涉犯法條 1 113年9月27日4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尚義店 刷卡消費茶葉蛋2顆、馬鈴薯1顆,共計51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113年9月27日4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尚義店 刷卡消費牛奶1瓶、香菸2包,共計271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 113年9月27日4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經典汽車旅館 出示徐榮隆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名義登記入住,並刷卡2,100元換取12小時之房間住宿休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