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侑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侑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E-969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3月6日」更正為「113年3月16日」、證據部分「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0月7日北監車二字第113014646號函暨鑑定結果」補充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0月7日北監車二字第1130146446號函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群鑑字第M091102號(號牌)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2日新北裁管字第113501970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侑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AUE-9698」號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至民國113年3月16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E-9698號車牌2面,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33號被 告 周侑希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侑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不詳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對價,向該車行購買懸掛「AUE-9698」偽造車牌2面之權利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周侑希即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16日19時25分許,周侑希駕駛本案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時,為警攔查發現本案車輛係懸掛偽造之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侑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管字第1135146537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0月7日北監車二字第113014646號函暨鑑定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