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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秋旻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秋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3年12月11日10時前某時」更正為「113年12月9日某時」、第11行「提供予」補充為「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第18行補充為「…轉匯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即MaiCoin會員帳號之入金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證據補充「被告吳秋旻於本院審理中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認罪、被告之MaiCoin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秋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銘忠、黃秀鈺、陳秋萍等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上開調解賠償責任,本院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3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62號調解筆錄條件) 1 被告應給付陳銘忠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陳銘忠指定帳戶。 2 被告應給付黃秀鈺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黃秀鈺指定帳戶。 3 被告應給付陳秋萍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陳秋萍指定帳戶。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59號被 告 吳秋旻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期約提供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MAX、MaiCoin會員帳號,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每天1,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凱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X、MaiCoin會員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林雅熙」之人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銘忠、黃秀鈺、陳秋萍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凱基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銘忠、黃秀鈺、陳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秋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2月在抖音看見工作求職及投資之文章,我與LINE暱稱「台北-林雅熙」之人聯絡,她說我下載MAX、MaiCoin並註冊就有獎金5,000元,用途是投資虛擬貨幣,她叫我去辦凱基帳戶,用註冊的MAX、MaiCoin綁定凱基帳戶,要我提供信箱(含密碼)、身分證、凱基帳戶網銀及密碼,信箱用來收驗證碼,公司錢會匯到凱基帳戶裡面,等測試完畢我才能去更改密碼等語。 2 1.告訴人陳銘忠、黃秀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凱基帳戶之事實。 3 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⒈本案凱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凱基帳戶,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受款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台北-林雅熙」之對話紀錄為佐。惟觀諸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之內容,「台北-林雅熙」係向被告陳稱:「我先給你介紹下,首先我們不是八大,不是詐騙,不是賣貨,不用你出本金,我們是做股權證券股跟數字貨幣投資的,由於我們交易量較大,平台又限制交易量,我們需要大量的股權證券股數字貨幣帳號供我們投資使用」、「薪水方面,交易所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先給您5,000獎勵金,每天大約1,000到5,000薪資,具體以當天行情為主,薪水是直接轉入你指定銀行帳戶,財務轉入後會截圖憑證讓你查收薪水每天結清,如要退出提前一個工作日提出隨時退出,合作滿一個月還會給您月薪5萬元長期合作您長期收入,急用錢可以預支5,000-1萬薪資」、「1.銀行帳戶不是警示戶或者管制戶,2.註冊交易平台帳號,3.認證銀行,4.完成銀行約定,5.需要提供網銀由公司安排作業」等語,顯見對方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毋需任何勞力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核與因單純求職遭騙取帳戶之情形有別;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台北-林雅熙」沒有說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也沒有提供合約,我也沒有見過對方等語,益徵被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所涉之不法風險,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任意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慕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銘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琪」向陳銘忠佯稱:下載「泉元國際」APP軟體,依指示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1日9時44分許 150萬元 凱基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1日9時45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1日9時46分許 100萬元 2 陳秋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芯」向陳秋萍佯稱:下載「福松投資」APP軟體,依指示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 50萬元 凱基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 50萬元 3 黃秀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鈺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2日10時58分許 50萬元 凱基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2日10時59分許 5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