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NGOC SON (中文姓名:阮玉山,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NGOC SO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NGOC SON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郁翔、林泰宏(下稱黃郁翔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温旻翰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NGOC SON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黃郁翔、林泰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9頁),及黃郁翔等2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輕重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亦詳後述),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黃郁翔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黃郁翔等2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郁翔等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於109年7月14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9頁),則其就本案所犯幫助犯洗錢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黃郁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雯琪」、「芷婷」向佯稱:可在「Cypton」交易所申設帳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郁翔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至51頁) 112年12月26日19時43分許 3萬1,240元 2 林泰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小萱、dora._.158」結識林泰宏,再以LINE暱稱「俊呈」、「Cypton線上客服」向林泰宏佯稱:須支付費用正式操作,才能提領「Cypton」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7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4分許,應予更正) 9萬1,595元 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3、77至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