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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析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析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林祈和」更正為「林祈何」,證據部分刪除「本案機車行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蕙菁,向職司偵查之警察公務員誣指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應為間接正犯。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見高雄地檢偵卷第65頁),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82號被 告 劉析芸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析芸明知其於民國111年9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鼎泰當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典當予鼎泰當鋪,因未能贖回,該車於112年8月1日流當,續於112年11月4日為林祈和所收購並以權利車方式售出予毛耀毅。劉析芸明知本案機車並無遭人竊取或侵占等情事,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劉蕙菁於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以謊報前開車輛於113年7月6日前某時許,停放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前遺失之方式,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陳怡頻向男友毛耀毅借用本案機車,於114年1月17日1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析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蕙菁、陳怡頻、毛耀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當鋪商業公會證明書、鼎泰當鋪函附當票、本票影本、被告親簽個人資料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被告之雙證件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蕙菁完成本案機車失竊之報案程序,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屬實與否本須警方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前開所為,難認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相符,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