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3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玖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59分許稍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峻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中信信用卡)資料,明知未經黃峻德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22時59分許,與不知情之女友詹雅伃共同騎乘詹雅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薇風情汽車旅館」鳳山店(以下稱「薇風情旅館」)住宿消費時,使用上開黃峻德所有中信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159元,並於該旅館所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具收據及請款單性質而屬私文書之簽帳單1張,再交付予上開「薇風情旅館」職員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薇風情旅館」職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提供價值2,159元之住宿服務予黃彥智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黃峻德、中信銀行及「薇風情旅館」職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黃峻德收到刷卡通知,發現其所有中信信用卡遭盜刷消費,遂立即將該張信用卡掛失停卡,並向中信銀行提出爭議後,經中信銀行將上開盜刷款項調整成不付款,而薇風情旅館負責人王俊富於收受銀行通知後,因而查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彥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見審訴卷第59、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1、62頁)。
㈢證人黃峻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0頁)。
㈣證人詹雅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82頁)。㈤證人黃峻德所提出之消費付款通知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
㈥證人黃峻德所提出之消費爭議持卡人聲明書及相關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24頁)。
㈦證人黃峻德所提出之中信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見警卷第25頁)。
㈧證人黃峻德所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6至29
頁)。㈨被告盜刷之中信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薇風情旅館」房客入住資料及被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5頁)。
㈩第一銀行特約商店請款對帳單及「爭議款案」提付國際仲裁意向書(見警卷第17、1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3頁)。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13年12月5日高二監戒字第11300
06252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在上開盜刷消費之中信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
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該偽造私文書向上開「薇風情旅館」職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㈢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黃峻德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使用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被害人黃峻德之中信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藉以獲取不法住宿消費利益,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薇風情旅館」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詐欺及偽造署押之情節、動機,及其本案所犯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或填補;並酌以被告前有賭博、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盜刷被害人所有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而向告訴人詐得價值2,159元之住宿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應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等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⒈被告於上開盜刷消費之該張中信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
」之署名1枚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79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所偽造之該張信用卡簽帳單,業因被告已交付予「薇
風情旅館」職員以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