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于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于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知悉不得…抽成分紅」更正為「知悉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工作報酬」,同欄一第11至12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補充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同欄一第14至15行「再由蕭于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依指示轉帳」更正為「再由蕭于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附件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更正為「5270元」,附表二編號8刪除,另補充不採被告蕭于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依被告所辯之脈絡,詐欺集團成員係向被告表示伊的工作內
容為處理公司退貨款,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乃公司之退貨款,伊須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可見被告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該他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而被告雖未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但其是以同意他人將款項轉帳匯入本件帳戶後,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而使該他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仍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㈡惟衡情公司之退貨款,當由公司所屬帳戶進出處理,豈有透
過員工個人帳戶操作之理。況被告曾辯稱:對方說提供會計職位給我,需要我提供薪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3頁)。
是以員工薪轉帳戶供作公司退貨款進出之用,徒增款項不清之風險及會計計帳之困難而已。故被告所辯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或提供、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自遑論工作之內容即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該他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之情形。
㈢被告自承: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沒有對方的聯繫
方式,我與對方沒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204頁)。自難認被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該他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㈣被告既以前述方式,使他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本件帳
戶,顯已知悉該他人即因此取得本件帳戶之使用、支配權,而可利用本件帳戶進行款項之收取及提領。是被告縱因「婷ㄦ小助理」、「陳昊禹」、「H」等人隱瞞使用本件帳戶之真實目的,而使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將本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與其等共同犯罪或幫助之犯意,但被告亦無因受騙而對於自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認識之情形。㈤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為獲取期約之報酬,率爾以前述方式,
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且所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無阻卻違法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四、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65號被 告 蕭于珊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于珊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因網路求職,知悉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工作報酬與抽成分紅,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婷ㄦ小助理」、「陳昊禹」、「H」等人聯絡,約定蕭于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渠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述帳戶。蕭于珊遂於113年8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婷ㄦ小助理」及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黃怡甯等9人,附表一所示之黃怡甯等9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蕭于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依指示轉帳至「婷ㄦ小助理」指定之帳戶內。嗣黃怡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甯、謝宛妤、林毓旋、邱子晴、白宜平、唐語謙、羅志誠、柯伶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于珊於警詢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在臉書求職遭騙,工作內容係幫忙處理退貨款,其再協助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其忘記約定之月薪多少錢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提供于珊財務群及與「婷ㄦ小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甯、謝宛妤、林毓旋、邱子晴、白宜平、唐語謙、羅志誠、柯伶穎等8人及被害人盧靜玟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等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于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訊息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怡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主動聯繫之黃怡甯佯稱:購買商品獲取獎勵金云云,致黃怡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7日15時49分許 新臺幣(下同)8100元 2 謝宛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 LINE向主動聯繫之謝宛妤佯稱:參加活動可以領取獎金及回饋云云,致謝宛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8日16時3分許 4200元 3 林毓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主動聯繫之林毓旋佯稱:參加活動可賺取獎金傭金云云,致林毓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7日22時32分許 3600元 4 邱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主動聯繫之邱子晴佯稱:參加活動可賺取傭金及商品云云,致邱子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8日21時27分許 6000元 5 盧靜玟(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主動聯繫之盧靜玟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金云云,致盧靜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7日21時10分許 2400元 6 白宜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主動聯繫之白宜平佯稱:幫忙衝訂單可以領獎金獎金云云,致白宜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8日16時37分許 988元 7 唐語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 16日在手機APP刊登不實之 求職貼文,並以通訊軟體 LINE向主動聯繫之唐語謙佯稱:下單買商品會返還傭金云云,致唐語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8日22時3分許 2200元 8 羅志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 1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 LINE向主動聯繫之羅志誠佯稱:幫廠商衝高購買量會獲得回饋云云,致羅志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8日0時38分許 1萬6000元 9 柯伶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 15日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主動聯繫之柯伶穎佯稱:工作內容是協助販售產品云云,致柯伶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8日13時24分許 6000元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1 113年8月17日17時5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8月17日22時6分許 1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8月18日14時15分許 1萬1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8月18日16時13分許 1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 72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8月18日19時52分許 2萬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8月18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8月18日21時49分許 1萬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