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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其擷圖照片1分」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其擷圖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開山刀1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係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6號被 告 張益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因認與陳鈺忠間有行車糾紛而對其心生不滿,詎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與輜汽路之交岔路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甲車停放在由陳鈺忠駕駛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前方(所涉強制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下述),且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下稱本案開山刀;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走近坐在乙車駕駛座之陳鈺忠,將本案開山刀架在乙車駕駛座旁半開之車窗,而將本案開山刀出示與陳鈺忠,且喝令陳鈺忠下車理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鈺忠,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陳鈺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鈺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其擷圖照片1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扣案之本案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當時是要向對方理論,但對方可以自由離開現場,實際上也駕駛乙車離去;伊並無強制等語。經查:

(一)依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當時被告自甲車駕駛座拿取本案開山刀,取下護套並亮出刀身,放在乙車駕駛座車窗對伊大小聲,一直叫伊下車去講,伊沒有下車;因當時甲車、乙車已經擋到後面其他車輛通行,所以對方駕駛甲車往前行駛約20公尺且停在路邊叫伊下車,伊沒有理會對方,就直接駕駛乙車離開現場,且打電話報警等語。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雖將甲車停放在乙車前,然當時乙車旁尚有部分路面空間可供被害人駕駛乙車離開現場,而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憑以認定被告有何阻止被害人自現場離去之舉。加以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不可採信,事實上猶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與被害人理論之目的,始將甲車停放在乙車前之可能性,自不能僅憑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甲車停放在乙車前一情,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妨礙被害人自由行動之強制犯意,對被告逕論以強制罪之刑責。

(二)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有強制之犯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