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自白書」補充為「被告自白及和解書」,並補充「價格標籤(見偵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被害人何家瑋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被告自白及和解書(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6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但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1500元(詳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等於上開物品之合計價值1500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自備提袋,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63號被 告 吳秀娟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木瓜4顆、青蔥1把、蒜頭6袋、小白菜3袋、虱目魚2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提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將提袋內商品取出付款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超市店長何家瑋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秀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自白書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給付該商品販售價款1,500元予上開家樂福超市,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