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盈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塑膠板凳1個、蚊香1疊、沐浴乳2瓶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34號被 告 黃盈智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 除委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智於民國114年6月7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腳踏車之置物籃內放有生活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秋夏所有置放於該車置物籃內之塑膠板凳1個、蚊香1疊、沐浴乳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自己之腳踏車載運逃離現場。嗣因陳秋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盈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指紋比對、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被告身形及穿著特徵照片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