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盛福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盛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盛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件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繫住或加戴口罩牽引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洪盛福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狗繩、鍊條繫好繫緊或加戴口罩並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善加看管,以致告訴人楊國慶遭咬傷,而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隻飼主,負有防止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防護措施管束犬隻行動,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國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盡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2號被 告 洪盛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盛福明知其飼養比特犬1隻,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及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栓練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飼養之上開比特犬,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5時4分許,消防員楊國慶因接獲任務,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號附29處理洪盛福車內受困案件,楊國慶進入救援竟遭洪盛福所飼養之比特犬攻擊咬傷,以致楊國慶受有右小腿狗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國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盛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認為上開比特犬之飼養人,惟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因為當時受困車內,我也沒有看到我的狗咬到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壽山關愛園區C寵物登記2紙、現場照片8張及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楊國慶受傷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辭其咎,其上開辯詞尚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