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碧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碧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碧泉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碧玉係母女,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竟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個人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01號被 告 阮碧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碧泉與陳碧玉係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阮碧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陳碧玉,要求陳碧玉下樓整理私人物品並搬離該處,陳碧玉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延至翌日,阮碧泉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以LINE傳送「馬上給我下來」、「不要跟我多講」、「你不下來,我拿刀子上去」等訊息,恫嚇陳碧玉,致陳碧玉心生畏懼而下樓處理,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碧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碧泉之陳述 伊有於上揭時、地,傳送上揭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玉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⑵Instagram社群軟體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贊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